网络课堂:第五十二讲:艾滋病政策法规专题
1、我国艾滋病防治的“四免一关怀”政策包括哪些内容?
“一免”:对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
“二免”:在全国范围内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三免”: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
“四免”:对艾滋病病人的孤儿免收上学费用;
“一关怀” :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纳入政府救助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生活救济。积极扶持有生产能力的艾滋病病人开展生产活动,增加其收入。加强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避免对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歧视。
2、《艾滋病防治条例》解读
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57号国务院令,公布了《艾滋病防治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艾滋病防治条例》共有七章六十四条,分为总则、宣传教育、预防与控制、治疗与救助、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七部分。
1).《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
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规定:政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团体、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采取关怀和救助措施;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以及预防控制等工作,建立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三是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下,开展相关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四是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2).《艾滋病防治条例》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明确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权利,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有关信息;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二是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艾滋病防治条例》设专章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制度。
一是强调对公众的普及性宣传教育;二是加强对学生、育龄人群、进城务工人员、妇女等重点人群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三是加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4).《艾滋病防治条例》在开展行为干预,加强对医疗行为以及血液制品的管理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制度;二是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三是将推广使用安全套,推进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等干预措施作为制度予以明确;四是强调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检测行为的规范化管理,防止发生艾滋病的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五是与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相衔接,严格规范血站、单采血浆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采供血行为和生产行为,保证血液、血浆和血液制品的安全;六是加强对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管理。
5).《艾滋病防治条例》设专章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财政支持措施。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3、艾滋病防控应解决两个法律问题:结婚干预措施
艾滋病防控应解决两个法律问题:结婚干预措施。
一、艾滋病病人可以结婚吗?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其中第二款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也规定:“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卫生部1986年公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中对结婚登记做了四种限制,分别为:不许结婚、暂缓结婚、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可以结婚生育但需限制生育性别。其中关于暂缓结婚的具体规定是:“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的,传染病在隔离期间的。”
从上述法规的内容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法律上已被列入暂缓结婚的范畴,但鉴于艾滋病在当前的不可治愈性,以及感染者终身携带病毒的特性,实际在法律层面上已属于不许结婚的范围。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同样,该法也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法律上列入了暂缓结婚的范畴,但鉴于艾滋病在当前的不可治愈性,以及感染者终身携带病毒并具有传染性的特性,实际上在法律层面上也属于不许结婚的范围。
而在现实生活中,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婚姻问题已经与现行法律发生了碰撞。之所以出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健康人结婚的事例,其根据应该是卫生部1999年发布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该意见规定:“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
令人不解的是,艾滋病病人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传染艾滋病病毒上是没有区别的,都具传染性,但为什么前者为暂缓,后者只是接受医学咨询?这样的规定是不是与母婴保健法有所冲突?
有关专家认为,应该对婚姻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母婴保健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对艾滋病做出特别规定,不应让人感到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该问题上的模糊。
二、“干预措施”应有法规定
当前国际社会通行的艾滋病防治策略是,直接针对高危行为的“干预措施”和针对更广泛人群的宣传教育。高危行为指的是吸毒、卖淫等行为,“干预措施”就是针具交换(政府为静脉吸毒者提供清洁针具,换回已用过的针具)、美沙酮替代疗法、100%推广使用安全套等措施。中国为了阻断艾滋病病毒在吸毒人群中传播,针具交换和美沙酮替代疗法的试点工作正在进行当中。
在艾滋病预防史上,针具交换和美沙酮替代疗法已被许多国家的实践证明是有效遏制艾滋病在这一人群中蔓延的良方。为此有专家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应增加预防艾滋病的内容,以及实行针具交换和用美沙酮替代的内容。
预防艾滋病传播的另一项重要“干预措施”是推广100%使用安全套。全球70%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经性途径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目前经性途径传播艾滋病在中国已呈现出上升的趋势,1997年到2001年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年平均上升幅度是40%,而经性途径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上升幅度已达51%。推广100%使用安全套项目,已被世界各国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据悉,重庆市也已经启动了100%使用安全套项目。推广100%使用安全套,绝不是对卖淫嫖娼行为的纵容,其目的是防止艾滋病病毒通过性途径传播。
对吸毒、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进行打击和禁止,这是保障社会文明的需要,但在这些现象不能完全消除之前,艾滋病的传播不能不得到重视。我们不能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防治艾滋病所应采取的“干预措施”,并为其设置各种障碍。有权威人士指出,如果从现在开始实行强有力的“干预措施”,那么就有可能减缓艾滋病的快速上升势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