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出生后才知妻子有艾滋病,江苏如皋市男子小鑫怒告婚检机构。然而,近日如皋市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小鑫要求被告如皋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马剑梅介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的姓名、住址等信息。因此,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卫机构应将感染或发病事实告知本人,再由其本人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本案中,造成小鑫不知情的直接原因在于小颖未如实告知检查医生和小鑫,婚检机构的婚检行为与小鑫主张的损失并无直接因果联系。
因为妻子的隐瞒,自己和女儿都有感染病毒之虞,小鑫的抑郁难平令人同情。罪魁祸首当然首先是妻子小颖,其已涉嫌触犯法律。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8条第2款明文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将感染或发病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的义务。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致人感染病毒,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但事归两码,小颖的故意隐瞒,并不能成为婚检机构未能检出小颖罹患艾滋病的卸责理由。正如有网友所说,若是可以如此,那还要婚检何用?
而最令人匪夷所思的,还是婚检机构及法院判决对法律条文的曲解,对艾滋病患者配偶一方知情权及生命健康权的漠视。
固然,公民包括艾滋病患者及病毒感染者的隐私需要保护。《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第2款也确有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但此处不得公开的意思,理应是不得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进行公开,而不是不得向特定利害关系人进行公开。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道理谁都清楚。隐私权从来就不是绝对化的概念,而是相对的,譬如公众人物基于公共利益之需,隐私权就必须作出适当让渡。在此事件中,基于艾滋病病毒的传播途径为性传播、血液传播和母婴传播三种,唾液、尿液、眼泪等也可分离出病毒,面对配偶等易感染人群、特定利害关系人,艾滋病患者及病毒感染者的相关隐私就有必要作出让渡。权利之保护,以不侵犯他人权利为前提。一边是特定利害关系人的生命健康权,一边是艾滋病患者及病毒感染者的隐私权,孰为轻,孰为重?不能为了保护艾滋病患者及病毒感染者的隐私权,就坐视特定利害关系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虽规定了艾滋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向特定利害关系人——有性关系者的告知义务,但并未同样明确规定婚检等医卫机构有此告知义务,不得不说有着立法空疏之遗憾。
有鉴于此,在广西、云南等艾滋病高感染率省份,地方立法上已开先河,明确规定如艾滋病人或病毒感染者不主动告知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的人,疾控部门有权告知。希望其他省份,也能纷纷跟进,填补上位法规的空疏漏洞,避免上位法规被曲解,以使艾滋病人或病毒感染者的特定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生命健康权能得到基本保障。
此事中,若婚检机构能履职检出小颖罹患艾滋病的事实并及时向小鑫告知,那么小鑫就既可以选择不与之结婚,也可以选择仍与之结婚。若仍选择与之结婚,也有望及时通过母婴阻断医学手段,避免把艾滋病毒传染给新生儿。而现在,小鑫完全蒙在鼓里成婚生女,自己和女儿都有感染艾滋病毒乃至罹患艾滋病之虞, “防艾”,岂不是演绎成了“放艾”?